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蘭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珍艾理髮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8時30分之前某時,提供「珍艾理髮店」店內包廂供成年女子 顏月英奚卉蓁 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每次60分鐘「半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全套」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黃玉蘭從中抽取4成以營利。嗣於100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員警 陳昱淂 喬裝為男客進入該店時,奚卉蓁前往接待並引領至地下室包廂內,並介紹上開「半套」、「全套」性交易之消費計價方式,並議定以1000元之價格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待奚卉蓁準備為 陳昱鍀 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經陳昱淂表明身分後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枚、未使用之保險套8枚,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淂、奚卉蓁、顏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於搜索前數日偽至該店消費,由女服務生奚卉蓁所告知店內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及價格之錄音譯文1份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6張、扣案之保險套9枚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已足,從而行為人只要基於營利之目的,復具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犯罪即已完成,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實際已為性交、猥褻行為,則非所問,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基於營利意圖,並對使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有所認識,進而予以容留乙節已前所述,縱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女服務生尚未實際為性交易行為,亦無解於本案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嫌云云,然查該店係由女服務生顏月英、奚卉蓁2人輪流值班,遇有男客前來消費,悉由女服務生自行接待並帶領男客進入包廂從事性交易乙情,業據證人奚卉蓁、顏月英、陳昱淂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錄音譯文可佐,可見被告除提供場所供奚卉蓁、顏月英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外,並無居間介紹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尚難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7月7日經警查獲於同一場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簡上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未記取教訓,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仍無悛悔之意,實屬可議,然考量其所容留之對象均係為牟取生計而自願從事性交易以成年女子,被告並未採取強迫之手段,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將屆耳順之年,又不識字,欲在短時間內另謀出路,亦屬不易,雖其於偵查時飾詞卸責,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已迷途知返,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枚、未使用之保險套8枚,係證人奚卉蓁所有之物,非為被告所有,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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