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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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程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程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擔任院內公務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17時20分許,駕駛斗六成大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斗六成大醫院洗腎病患返家後,將上開車輛開回斗六成大醫院途中,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斗山橋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彭平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
150頁、第1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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