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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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文龍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賴文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8日晚間6時5分,在嘉義縣○○鄉○○路與學習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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