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強係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與光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 賴宥蓁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碰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