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冠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1728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受刑人並無前科,且案發當時僅20歲,智慮淺薄,思慮未周而在同儕蠱惑下犯下本案,受刑人已深感悔悟且罹患鼻咽腫瘤,懇請能給受刑人一個易科罰金的機會,以讓受刑人得以獲得醫療照顧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工作、詐欺取款車手工作),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
107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理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認「受刑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加入詐騙集團且為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簽核後均不予准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憑,可知檢察官業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猶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審酌,而認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聲請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確有令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裁量並無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罹患鼻咽腫瘤乙節,固值同情,惟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後,監所亦得以提供適當醫療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