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蔡顏玉姿
蔡章桐 蔡培楠 蔡培塔 蔡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再審被告 楊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欄認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
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等五人上訴為無理由」等語。惟其判決主文卻無隻字片語諭知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足證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均一再辯稱:再審被告
以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為由,於99年5月3日製作「代收代付款(場員委任律師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493萬2926元之「付款憑單」及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各承租人應付再審被告酬金明細表,請求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將各承租人首次應得之系爭補償金共計1493萬2926元(其中再審原告五人部分為6萬8610元)直接匯入再審被告指定之帳戶,以代付所謂再審被告之酬金。該農場即依再審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系爭補償金1493萬2926元匯入再審被告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農會之活儲帳戶內。足證兩造於立約時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即系爭補償金40/100之金額作為再審被告之律師酬金。嗣再審被告即依此約定,於99年5月3日就再審原告首次應得之系爭補償金17萬l527元,直接向清水合作農場領取其中之40/100即6萬8610元(即17l527元×40/100=63610元)作為律師酬全,與受讓系爭標的物無殊。顯見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係違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號判例及律師法第34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付款憑單、酬金明細表及存摺),竟漏未斟酌,而草率認定: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僅係一種報酬金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受讓再審原告因徵收所受補償之權利,亦即並非以受讓系爭標的之權利作為報酬,自無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兩造就報酬之約定應屬有效云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均一再辯稱:再審被告
何以得請求清水合作農場將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各承租人(即場員)首次應得之系爭補償金逕行匯入再審被告指定之帳戶,以代償所謂再審被告之酬金?其法律依據為何?據再審被告所舉證人即該農場之原任場長 周惠翼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再審被告背信案件到庭證稱:「被告(指再審被告)是說他有一個第三人利益契約,所以他也有跟我們說這個法案的判例給我們聽,我們才辦理」等語;另再審被告所舉證人即該農場之原任會計 蔡文惠 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證稱:「被告(指再審被告)是有拿一個判例給我們看,就是第三人利益契約跟我們講,說他可以依據這樣來領」等語。顯見再審被告亦自認系爭補償金之領取,伊係受益之第三人,對於該農場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足證再審被告確係受讓系爭標的物,至為明確,有違法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等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即證人周惠翼及蔡文惠之證言筆錄),竟漏未斟酌,而草率認定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點有關酬金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應屬有效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查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102年9月17日宣判,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0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查本件係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然漏未於主文諭示,原確定判決應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就該錯誤本院業已於102年10月16日另行裁定更正。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因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否認與清水合作農場間之耕地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而拒絕發放補償金事項,而與再審被告於99年4月1日簽署協議書,委託再審被告全權處理,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委辦事項完成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再審被告即取得補償金百分之四十之報酬請求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係以「受讓系爭標的之權利」作為報酬的數額,依律師法第34、37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號判例意旨,認系爭約定與受讓系爭標的物無殊,顯係違背法律禁止規定,當然無效云云。而再審被告則辯稱:又系爭協議書係追償補償金事件,該約定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本旨及本人利用代理制度擴張經濟活動之法律目的,當屬有效,並未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相關規定,自無違反強行規定之情事等語。
㈡查解釋契約時,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點係約定:「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乙方(按即再審被告)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甲方(按即再審原告)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四十。乙方除上開報酬外,不另收取其他報酬。惟乙方若未能依法追償取得補償金,則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報酬。」等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文義所載,據以認定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僅係一種報酬金額之計算方法而已,並非受讓再審原告因徵收所受補償之權利,亦即並非以受讓系爭標的之權利作為報酬,自無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兩造就報酬之約定應屬有效等語,經核係就協議書之文字所載所為之認定,其所為之認定,並無不當之處。且該認定亦非在審原告所稱99年5月3日所製作付款憑單、酬金明細表、存摺與證人周惠翼、蔡文惠於原審法院之證言筆錄等證據,所得加以推翻。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
再審被告以兩造訂有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為由,於99年5月3日所製作付款憑單、酬金明細表、存摺與證人周惠翼、蔡文惠於原審法院之證言筆錄,漏未斟酌,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因有關再審被告所製作付款憑單、酬金明細表、存摺或證人周惠翼及蔡文惠之證詞,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文義時所為之認定,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況於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第九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9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再審理由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不可取。
六、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依上揭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