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所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較諸騎乘普通輕型或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誠應非議。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廚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造成與被害人 楊義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該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該營業小貨車右前方受有損害,沒有人員受傷(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4號被告張志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30日18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至同日18時40分許。嗣張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其工作地點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簡稱玉里醫院)取回其遺忘之手機,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291.5K左轉入玉里醫院時,其後方由楊義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欲超車,不慎與張志銘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張志銘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坦承不諱,與證人楊義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