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14號原告 李秀英 (住所詳卷)被告 余祈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結識自稱「 曾煜鈞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000年0月間,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曾煜鈞」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有將系爭帳戶交給「曾煜鈞」,但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伊確有疏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被告於前開刑案之自白、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月18日函、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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