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陳貞樺 相對人即被告 孫紫筠
莊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主文第5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暨複丈成果圖規費共新臺幣(下同)4,5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諸上開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聲請人前已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