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周啟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玉葉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僅於聲請狀記載「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事:『付』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而未表明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民事執行事件案號,及其已提起何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而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事件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清償債務訴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類型。本院乃於113年2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不僅迄未補正,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民事及民事執行前案結果,相對人前雖以本院103年度司執誠字第163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082號受理,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裁定駁回確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依前揭規定得據以聲請停止訴訟事件繫屬等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難認有何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