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33號聲明人 鐘培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鐘在河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亦有明定。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鐘在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30日死亡,而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是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卷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惟聲明人未提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明狀上簽名或蓋印鑑章,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並來院或具狀於聲明狀上補簽名或蓋印鑑章,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24日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明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未為補正,難認聲明人已合法向本院提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聲明,是以聲明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