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翔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有待左轉車輛,竟疏於注意上情,即偏右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陳郁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游智翔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擊告訴人陳郁芬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位置,致告訴人陳郁芬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鈍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智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4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第165頁至第16
6頁、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