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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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12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5年北簡字第10725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5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5年全字第1284號、95年北簡字第1072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