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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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59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5,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押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
(二)所示,約定事項如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依上開約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