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第60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連同包裝袋拾伍只(合計淨重拾玖點壹陸捌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零肆陸壹公克)連同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連同包裝袋拾伍只(合計淨重拾玖點壹陸捌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零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3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15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8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
0.1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19.16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0461公克)連同包裝袋15只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9包連同包裝袋9只(合計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2.5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0028264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24日安鑑字第0960000781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15包連同包裝袋15只(合計淨重19.168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046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連同包裝袋15只(合計淨重19.168
9公克,驗餘淨重19.046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24日安鑑字第096000078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0包連同包裝袋10只(合計淨重5.58公克,空包裝總重2.71公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毋庸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