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41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3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7月4日登記在案。
三、查第三人甲○○於94年5月13日以相對人丙○○及第三人林淑珠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分期付款總額為766,020元,登記有效期間為94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甲○○迄今尚欠397,126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條件買賣合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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