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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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3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與原告簽訂
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臺灣
銀行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消費,被告應依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20日至95年8
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43元,扣除95
年11月至12月間繳協商款二期2,260元,尚積欠金額為
132,8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服務申請
書及約定書、六個月前之彙總清單及帳單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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