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林舜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林永寬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告 林水源 (兼 林添丁 之遺產管理人)
楊芬 林春和 林春霖 林春風 林國泰 林淑琴 廖樹根 廖王平益 廖清榮 黃廖菊 李 廖桃 蘇美惠 周林來春 林麗珠 林崇田 林秀美 林欣儒 林有生 林源泉 林源昌 林東亮 林芳樞 林岳虹 李春佑 李梅 李林淑娌 李宏茂 李宏津 李美慎 (公示送達) 林月霞 林宏文 林宏洲 林美煖 曾綉緞 李宏奎 游 李美慧 (公示送達) 李美靜 陳春鄉 李美怡 陳榮聰 陳榮傑 陳聰頴 陳榮裕 陳皇圭 王國忠 梁雅綺 王瑩萱 王玲娟 王玲玉 黃秀滿 張 黃氷 方清治 黃嘉杰 黃文錡 黃嘉宏 黃長通 黃長籃 洪河木 林添嶢 邱世興 即 廖玉 之承受訴訟人 邱錫源 即 廖玉之 承受訴訟人 邱秀珠 即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興 即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履運 即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芳 即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玲 即廖玉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琴 即廖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判決後(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林舜仁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邱世興、邱錫源、邱秀珠、陳玉興、陳履運、陳資芳、邱秀玲、邱秀琴為被告廖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76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59號),惟被告廖玉於104年11月23日死亡,係於原判決送達尚未生效時死亡,其繼承人邱世興、邱錫源、邱秀珠、陳玉興、陳履運、陳資芳、邱秀玲、邱秀琴,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59號)在卷可按,惟未據廖玉之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定命邱世興、邱錫源、邱秀珠、陳玉興、陳履運、陳資芳、邱秀玲、邱秀琴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 第二庭 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