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 陳必忠陳明滄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志豪 即陳明滄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俊鴻 即陳明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陳明滄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債權確定日期134年5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陳明滄邀第三人 魏長雄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28日起至119年5月28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陳明滄自10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77,1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陳明滄於104年8月8日死亡,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所負之本件債務應由相對人等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3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分別於105年3月16日、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4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崙仔腳││570│建│││151.00│全部││└──┴───┴────┴────┴────┴────────┴─┴──┴──┴──────┴─────────┴──────┘┌─────────────────────────────────────────────────────────────┐│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4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43│彰化縣二 林鎮崙 │彰化縣二 林鎮光 │2層樓房加強磚│1層:62.48;2層:72.59;騎││全部│││││仔腳段570地號│復路61之20號│造│樓:12.00;合計:1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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