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之1(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0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在可預見他人無故取得其所有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等不詳年籍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自行申請更換提款卡密碼後至同年月十一日丁○○遭詐欺取財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騙者使用,而該詐騙者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則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⒈自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中六合彩,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丁○○誤信為真,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九分許及同年月十二日,至臺南縣永康市○○路郵局、臺南縣永康市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將其所有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元及十萬零三千元款項轉帳或匯入戊○○上開郵局帳戶內;⒉自同年九月初起,陸續利用網路即時通與甲○○進行網路聊天,而向甲○○佯稱:係香港地區賽馬協會之會員,有賽馬之內幕消息,可一起合資下注,可分得獎金等語,致甲○○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至慶豐商業銀行,將其所有一萬元款項匯入戊○○上開同一郵局帳戶內;⒊於同年九月間,利用網路即時通與乙○○進行網路聊天,而向乙○○佯稱:係香港地區賽馬協會之員工,有賽馬之內幕消息,投資下注,將可獲利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至龜山樂善郵局,將其所有二萬元款項匯款至戊○○上開同一郵局帳戶。(二)戊○○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開戶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丙○○遭詐欺取財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騙者使用,而該詐騙者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係書記官,有抓到兩名詐騙集團人員將不法款項匯至丙○○帳戶之紀錄,詐騙者冒用丙○○名義辦現金卡、信用卡及銀行存摺,故丙○○需先至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辦一新帳戶並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存入新申辦帳戶,才能防免遭盜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臺中商銀開戶及申辦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並將語音密碼告知對方,且依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內所有四萬九千零一十七元轉存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詐騙者再利用語音轉帳方式,將該筆款項由丙○○之臺中商銀帳戶轉帳匯入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詐騙者均旋將丁○○、甲○○、乙○○及丙○○上開轉帳或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丁○○、甲○○、乙○○及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開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戊○○本人申設取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訴訟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害人丁○○、甲○○、乙○○及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惟當事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並無意見,也未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係就其等經歷之事情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對伊所申設之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內有四筆各為三十九萬七千元、十萬零三千元、一萬元及二萬元金額及聯邦銀行帳戶內有一筆四萬九千零一十七元金額之轉帳或匯款,且伊已未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搬家時,不慎同時遺失三本銀行帳戶及一本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密碼均書寫在提款卡後面,伊並未提供該等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予詐騙者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乃由被告戊○○本人申設使用,其後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分別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丁○○、甲○○、乙○○及丙○○施用詐術後,致其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上開時、地轉帳或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戊○○之二本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丁○○、甲○○、乙○○及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詳見警卷案卷)。此外,復有被告戊○○所有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於臺中松竹郵局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警偵字第0九六一0000一四九號卷第五、六頁)、匯款單五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警偵字第0九六一0000一四九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人頭帳犯罪案件通報單(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警偵字第0九六一0000一四九號卷第十九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九六000八八八五號卷第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九六000八八八五號卷第九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九六000八八八五號卷第十一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九六000八八八五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五)聯北屯字第0一二六號函附戊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九六000八八八五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背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九六000八八八五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見九六年度偵字第七九0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七頁背面)等在卷足證,則被告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均已業遭詐欺者供作向丁○○、甲○○、乙○○、丙○○等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為明確。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自行申請更換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既有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卷足參(附於西螺分局警詢案卷第五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而其後迨至同年月十一日即有丁○○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被告自行申請更換密碼後起至同年月十一日被害人丁○○遭詐騙前之某時,即非被告持有中,而由詐欺者取得甚明。另查,被告係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始申設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等情,既有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卷足參(附於第五分局警詢案卷第十六頁),而其後迨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則有被害人丙○○因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被告開立帳戶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害人丙○○遭詐騙前之某時,即非被告持有中,而由另一詐欺者取得,甚為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從而,已堪徵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乃係搬家時遺失者云云,顯非可信。再者,被告既自承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乃為伊申請核發晶片提款卡後,欲供儲蓄所使用,另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係伊新申辦,欲於做生意時使用等情在卷,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顯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亦當十分重視並常檢視,而應於查悉遺失時,隨即報警處理或掛失以申請重新補發,方符常理;且倘若被告陳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於專門放證件及存摺之包包內,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搬家後,清點家中物品即發現該包包遺失等語為真,則佐以被告自承伊知悉詐欺集團均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等情為觀,則被告豈有對於伊三本銀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及將提款密碼貼於提款卡背面而連同提款卡等資料於九月中旬遺失等情,竟無較高之警覺性,甚且迨至該等帳戶已遭詐欺者使用均近一個月左右,並均已將詐騙取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之九十五年九月底,始發現而辦理報警之可能。基上,益見被告辯稱伊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同時遺失,非伊自行分別於不同時日交付他人供任意使用者云云,核屬無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自承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推諉上情,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予該等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等二名成年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分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上開二名詐欺者使用,均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伊所有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二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復均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均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上開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分別使上開被害人三人、一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將臺中松竹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該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各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臺中松竹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丁○○、甲○○及乙○○等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將上開臺中松竹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分別交予上開詐欺者使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該等二名成年人犯罪,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各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伊所有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四人在財產上所受損害非微,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猶辯稱不知係出於不法行為,且其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且犯罪後仍希圖狡辯以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該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各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甫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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