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4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利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就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1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核符合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明知未獲得訴外人信豪健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豪公司)授權為代表人,竟於95年7月15日,向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甲○○佯稱其為信豪公司之代理人,因信豪公司生產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以下簡稱系爭產品)無適當之場所堆置,急尋代理商,並保證信豪公司即將取得第四台、大賣場、三溫暖、運動器材行等銷售通路,原告若取得代理權,信豪公司除保留汽車旅館飯店市○○○○○路之外,其餘的通路均讓予原告代銷等語。乃以信豪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訂立代銷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以每部新台幣(下同)10,350元購入信豪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共211部,原告並依約交付票據以為價金之支付,其中被告已兌領2,286,950元,另持有原告向甲○○借用以甲○○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尚未兌現(金額合計2,957,500元)。嗣原告於96年底向信豪公司要求讓予第四台、大賣場等銷售通路及協助於購物台上廣告、促銷,但為信豪公司所拒,並否認有授權被告訂約代銷之事而發現上情後,原告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嫌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故意以詐術詐得原告上開金額及未兌現之支票,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無權代理信豪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該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並經信豪公司法定代理人否認該契約,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及支票,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9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所示11紙支票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以信豪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已兌領原告交付之票款2,286,950元及取得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等事實,惟否認有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情事,辯稱:被告代理信豪公司與原告簽訂代銷契約書之前,已獲信豪公司負責人之口頭授權,事後並取得信豪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足證被告有權代理信豪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信豪公司事後並已經承認該法律行為,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取得第四台、大賣場、三溫暖、運動器材行等銷售通路,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信豪公司保留汽車旅館、飯店市○○○○○路,其餘通路均由原告自行處理,並非保證原告可以取得其他銷售通路。系爭產品市價每部約為5、6萬元,原告以每部10,350元之價格取得,被告已交付產品共211部予原告,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價金,係有相當之對價,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且依本件事實觀之,原告與被告之間亦非無成立買賣關係之可能。如鈞院仍認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前積欠被告銷售窈窕美帶子震動器300條之價金495,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270,000元,被告以上述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信豪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給付被告之支票,被告已兌領2,286,950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11張支票尚未兌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代銷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獲得信豪公司授權代理而與原告簽約,並保證原告可取得除汽車旅館飯店市○○○○○路,惟旋遭信豪公司否認該法律行為,原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5年7月15日,以信豪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信豪公司代表人欄簽名,被告雖辯稱有權代理信豪公司訂約,惟被告僅係信豪公司之經銷商,以每部7,500元之價格向信豪公司買斷信豪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被告並未於信豪公司擔任職位,且未曾受信豪公司同意或授權以信豪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就系爭產品簽立任何買賣及代銷契約,信豪公司負責人乙○○亦未簽過任何授權書給被告等情,已據信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刑事案件偵訊時結證在卷,並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與乙○○對質在案(見97年度他字第283號9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乙○○復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即本件被告丁○○)不能用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被告與甲○○如何做生意,我們也不知道包括他們的合約怎麼簽,我也不知道,這與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偽造文書案98年4月15日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辯稱訂約前已獲信豪公司負責人乙○○之口頭授權云云,並非真實。被告雖再以其事後取得信豪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並提出蓋有信豪公司與負責人乙○○印章之行銷代理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然該行銷代理契約書係被告事後自訴外人 邱瑪莉 即乙○○之妻取得,業據訴外人邱瑪莉即乙○○之妻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先生在泰國,我聯絡不到我先生,那一天是23日的早上他(即被告)去過公司二次,一次是早上、一次是下午,晚上又來我家要我蓋『行銷代理授權書』,說這份『行銷代理授權書』只是要向『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貨回來的授權書,那時候我不蓋給他,他一直要求,那一天我一直沒有辦法聯絡到我的先生,被告一直說我『老大』也就是我的先生已經答應了,我被被告纏的的很累,但是這個授權書不是我蓋的,是他自己蓋的。」;乙○○亦於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要寫授權書時,要請你太太邱瑪莉蓋或是寫之前,你的太太是否事前有以電話先跟你聯絡?)她之前有先用電話跟我聯絡,但是我沒有答應他,要讓施小姐先處理後,然後再讓我處理,他就一直纏著我的太太要這個東西,那天我沒有答應他,那天是用騙的,說我有答應。」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提出之行銷代理授權書顯係訴外人邱瑪莉未經信豪公司負責人乙○○授權或同意即應被告之要求蓋用信豪公司及負責人章於其上,實際上仍信豪公司並無為該項授予代理權予被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提出之行銷代理授權書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因以信豪公司代表人身份簽訂系爭契約,所涉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乃無權代理信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以98年度上訴字297號刑事判決被告偽造文書罪,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訂約前已取得信豪公司負責人口頭授權及事後出具授權書云云,均經信豪公司負責人乙○○否認有授權之行為,被告辯稱取得信豪公司之授權簽約,自無足採信。
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
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無權代表信豪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已認定如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迭經信豪公司之負責人乙○○於上開刑事案偵、審中到庭否認其效力,是被告無權代表信豪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本人表示拒絕承認,對於信豪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可堪認定。至被告另抗辯依本件事實觀之,原告與被告之間亦非無成立系爭產品買賣關係之可能。惟按無權代表(理)與「冒名」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表)須「以他人之代理(表)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表)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該本人,二者並不相同。查系爭契約當事人欄,明確記載訂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信豪公司,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除委託代銷外,尚包含銷售通路、後續維修保養問題等項,其性質顯非單純之買賣契約關係,再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始終抗辯為有權代表信豪公司與原告訂約暨原告訂約後亦要求信豪公司讓予通路及協助廣告促銷等情,足徵依兩造締約時的認識,係由原告與信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該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直接對信豪公司發生效力,兩造均無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歸諸於被告個人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納。
審審理中。
㈢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信豪公司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對信豪公司不發生效力,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未經取得信豪公司之授權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此「未經授權」之事實為被告以信豪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原告訂約之行為時所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為履約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屬有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民法113條對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就其中金錢債務部分,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購買震動器300條之價金495,000元及借款270,000元,合計765,000元主張抵銷,該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分別向他造表示請求返還或清償,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就被告以意思表示抵銷之金額765,000元範圍內,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依其抵銷之數額而消滅,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21,95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為履約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主張之上述訴訟標的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可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13條之法律關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再為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