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5年度台覆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5年台覆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矯正處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聲請覆審人 呂建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執行矯正處分案件,聲請重審,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決定(一○四年度刑補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原補償請求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是聲請重審,應以確定之刑事補償決定為對象,並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呂建華(下稱聲請人)前以其因涉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獲釋放,又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移送管訓,至七十七年九月十日始結訓,而請求對該期間之冤獄賠償,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決定維持而告確定,有各該決定書足憑。則受理聲請原確定決定重審之管轄機關,應為本庭,聲請人誤向原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即屬管轄錯誤;原決定機關未移送本庭,逕以逾聲請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據此指摘,惟有無管轄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決定既有未合,仍應予以撤銷,另依重審程序審理。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信銘法官梁玉芬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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