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2591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2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6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依票載文義觀之,未經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定為年利六釐,聲請人請求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之部分,因利率管理條例業已失效,應認聲請人係依法定利率請求利息,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