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朝安被告涂勝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朝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該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份附卷可憑。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依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傳喚其到案執行,於108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此有聲請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住所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附卷為稽,此外並有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或向聲請人具狀說明,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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