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連續攜帶兇器,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1於警詢及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證據,暨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否認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無本件強制性交罪行,依據A女、A1及證人 陳秀棋 、社工人員李○玲於警詢或一審訊問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之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A女於案發期間顯非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所示之重度智能障礙身心殘障人士,原審就A女心神狀態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據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於洪○明律師事務所所簽立之和解書、A女初向A1之陳述,A1所陳於最後一次案發後在系爭雜貨店找到A女之證述,暨A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案發後自行前往雜貨店消費等情事,A女係收受上訴人金錢而自願與上訴人為性交易行為,A女為恐遭A1責罵或另有隱情,遂配合A1誣指上訴人持美工刀每星期對其性侵害一次,藉以要脅上訴人給付金錢,又A女指訴上訴人所持兇器及幫上訴人購買香煙之種類,或屬前後矛盾,或與上訴人之抽煙習慣不符。再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號函之內容,上訴人性器官並無入珠或其他突起之硬物,A女指訴上訴人性器官「有鐵珠」、「有長一個硬硬的東西」,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A女於一審偵審時之指訴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前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A女前後證詞不符之處,亦於原判決理由二詳敍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洪○明律師,並就A女之心神狀態送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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