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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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9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
183.9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異議人告訴第三人 江富澤 自96年2月中旬起,侵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因兩造於97年8月25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核字第8865號核定在案,復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38
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職權不起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所有系爭2898-HG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通違規時,並非為異議人所佔有、持有中;參酌上開卷附告訴狀、訊問筆錄及調解書內容所載,就江富澤所侵占之客體,均係載明「2898-HG」,與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7日中監彰字第0980007063號函及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所示相符,足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989-HG」,實屬誤載,至為灼然。是以,異議人並非駕駛車輛之人,即非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汽車駕駛人,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依法即不具法定受處罰人之適格,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復無不知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者,應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之規定,上開裁決書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