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工作處飲用鹿茸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行經彰化市○道○號○路北向198公里處(彰化北上入口匝道),因行車不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攔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