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

原告 黃宛冰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

被告 鄭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建國三路39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建國三路西往東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嗣原告再撞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之訴外人 林美珍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腕部挫傷合併三角軟骨損傷、左踝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左腕韌帶扭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破裂及左踝肌腱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509元、醫療用品費用3,350元、就醫車資39,2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均由原告之婆婆照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44,000元(自109年4月27日至109年7月8日,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僅請求其中144,000元)。原告並因傷須休養未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7,346元(自109年2月19日至109年11月17日,共8個月19日,以每月平均薪資28,793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受有損害854,302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受有1,733,707元之損失,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18,979元後,尚有損失1,614,728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72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中,就杉合復健科診所5,050元、大益診所6,350元、建宏正骨中心4,50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2,420元部分,無重複就醫而支出之必要。另原告係於109年7月10日起開始搭乘計程車就醫,原告斯時已無不便行動而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請求就醫車資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僅須專人看護2個月,逾此範圍即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自109年2月24日出院後,僅須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至多僅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藉由復建改善亦屬有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肇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6,140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醫療費用65,616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5,833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50元。

㈣原告於看護期間,均由原告婆婆看護。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美髮師,每月平均收入為28,793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8,979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509元、醫療用品費用3,35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121、143至151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中就杉合復健科診所5,050元、大益診所6,350元、建宏正骨中心4,50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2,420元部分,無重複就醫支出之必要,且建宏正骨中心單據支出內容不明等語。惟查,原告於建宏正骨中心主要係治療左側三角軟骨、左腕、左肩、左踝等部位,有建宏正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部位相符,堪認原告於建宏正骨中心為治療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自不得以建宏正骨中心單據未記載細目,即認非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者。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至杉合復健科診所、大益診所、建宏正骨中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有大同醫院111年10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48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1、197頁)。而前開函文為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依原告所受傷害狀況,並依據本院檢附前開醫療院所完整病歷資料所為之判斷,應堪採信,足認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從而,上開費用均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就醫車資部分:

  經查,原告因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破裂之傷勢,於109年6月7日至高醫進行手術治療,術後須使用托手板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次查,原告於109年6月術後,合理評估下,上肢約4個月不宜行動、下肢則3個月不便行動,有大同醫院111年11月30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堪認原告自109年6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即術後4個月)期間內不便行動。再查,原告自109年7月10日至109年10月5日至聯合醫院就醫,支出車資共17,600元,有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1頁)。上開車資為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就醫需求而額外增加之生活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有據。至原告另請求109年10月7日至110年7月14日之就醫車資共21,600元部分,因原告乘車之時點,已逾原告因傷休養不便行動之期間,是原告應無再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請求上開車資部分,即難准允。

 ㈢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至大同醫院門診就診,自斯時起須2個月專人看護,第1個月為全日看護、第2個月為半日看護等情,有大同醫院111年12月21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675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又原告於須看護期間,均由原告婆婆照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4、25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2個月(自109年4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5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損失金額,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未逾合理範圍,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66,000元(計算式:2,200×30【全日看護1個月部分】+1,100×30【半日看護1個月部分】=99,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109年2月19日至大同醫院急診,嗣住院治療,於109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週;嗣於109年3月19日接受清創手術,並於109年4月2日就診,尚須休養復健治療1個月;復於109年5月4日就診,仍須休養復健治療2個月,期間不宜工作;於109年6月7日至高醫進行關節鏡清創及韌帶縫合手術,於109年6月9日出院,術後宜在家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大同醫院、高醫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111年11月30日回函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本院卷三第203頁),洵堪認定原告自109年2月19日至109年10月8日(共7個月20日)因傷無法工作,而於前開期間未獲有薪津收入。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為28,7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6頁)。是以,原告上開期間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20,746元(計算式:28,793×7+28,793÷30×20=220,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另請求109年10月9日至109年11月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已無休養必要,而能正常工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原告主訴殘存症狀為左手轉動受限,無法久持重物,伴隨疼痛感,止痛藥物使用中,下肢受傷可行走,疼痛感可忍受,同時接受復健治療。上肢系統障害百分比為9%、下肢系統障害百分比為1%。經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上肢系統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3%、下肢系統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綜合評估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有高醫111年5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816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至14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前開鑑定報告是否基於原告所受傷勢已達無法治療改善之狀態下為鑑定,有所疑義等語。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之前提,本係基於受鑑定者之傷勢穩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改善之狀態下所為。而本案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被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被告之臆測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35年10月19日(原告於70年10月2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以下),另原告已請求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10月9日起計算至135年10月19日止,仍約有26年10日之勞動期間。而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系爭事故時之月收入28,793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0,200元【計算方式為:48,372×16.00000000+(48,37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820,19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820,2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大同醫院、高醫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1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美髮師、事故前每月收入約5萬元,現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又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名下並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1,406,4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509元+醫療用品費用3,350元+就醫車資17,600元+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99,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0,746元+勞動能力減損820,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406,405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8,979元,有原告存摺交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18,979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87,426元(計算式:1,406,405-118,979=1,287,4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42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另聲請函詢大同醫院就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必要性再為具體說明;函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建宏正骨中心是否為正規醫療機構;函詢高醫是否以原告所受傷害經復健治療後,以達最佳改善狀態為判斷基礎,以確定原告醫療費用有無支出必要、釐清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因本院已於前詳述大同醫院回函、高醫鑑定報告說明可資採信之理由,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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