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賴宏宗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又於同年月5日再借貸70萬元,屆期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賴宏宗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1月17日板院輔家 柯春殷 字第003494號函文影本、借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茲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此聲請選定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賴宏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爰選任律師賴宏宗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