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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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有「HELLOKITTY臉圖」、「MYMELODY」等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吊飾、髮飾、鑰匙圈等商品共壹仟貳佰參拾參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民國97年12月2日期滿。
扣案有「HELLOKITTY臉圖」、「MYMELODY」等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吊飾、髮飾、鑰匙圈等商品共1233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2字)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有「HELLOKITTY臉圖」、「MYMELODY」等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吊飾、髮飾、鑰匙圈等商品共1233件,為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㈠卷第39、4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