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聲請人 賴聯邦 相對人 蔣詠馨 (102.5.21歿)
陳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建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陳建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建嘉與蔣詠馨(已歿)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共同發票人蔣詠馨已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死亡,亦即本件於此部分,於程序上有當事人能力欠缺之瑕疵,且因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亦僅限於對發票人本人為之,故本件對蔣詠馨之聲請,與法相違,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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