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招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被 告 顏樹皮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基地
坐落彰化縣○○鄉○○段913、914地號土地)之第三樓層(含增
建,已登記部分面積304.51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9128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台幣6830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623,2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913、914地號土地,第
9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五層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多年來向原告無償借
用該房屋之第三樓層(含增建,已登記部分面積304.51平方
公尺)居住使用。現被告已於98年12月17日將其全部股份讓
與他人,因而喪失原告股東之身份,亦非原告之職員,自無
再借用原告房屋之理由,惟經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委請律
師函知被告於30日內遷離,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如被告否認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使用前開房屋即為無權占有,
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等情,求為
命被告應將前開房屋第三樓層遷讓交還原告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伊並非以原告股東之身份借用前開房屋,兩造間並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退言之,如認雙方有借貸關係,但被告自83年
6月間該房屋竣工起即入住迄今,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原告迄98年12月29日始發文請
求返還,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
⑵再者,前開房屋坐落之913、9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
告之先父顏 老居 (於85年12月8日死亡)所有,該房屋興建
之前, 顏老居 並在土地上建有三合院之平房供被告及包括原
告法定代理人顏招明在內之全家人居住。嗣於81年間,被告
父母即顏老居、顏 蔡玉梅 夫婦,感於原舊有房屋已不敷使用
,乃出資委請營造商,規劃在舊屋原址興建一棟五層樓透天
厝,即該房屋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為顏老居。而顏老居、顏
蔡玉梅當時雖分別為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然該公司實際上
為顏老居一人獨資設立,股東及董監事亦均為顏老居之妻、
子及媳婦,其主觀上認知該公司等同伊本人,以原告名義或
伊本人名義為起造人無異,且興建房屋之建築費用,尚可申
報為公司支出,達節稅之效果,因此該房屋雖申報用途為單
身員工宿舍,但事實上卻分給其四名兒子(即訴外人 顏招停
、 顏招林 、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顏招明)每人一層樓居住
使用。故該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先父顏老居,為節稅
考量始借用原告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不意在85年11
月28日核發房屋使用執照後不久,顏老居旋於同年12月8日
死亡,而未及辦理該房屋之保存登記,直至87年10月21日始
由原告辦理第一次登記。
⑶又依被告於86年6月22日與其他3名兄弟顏招停、顏招林、顏
招明簽訂之切結書,亦約定:「本公司股東顏樹皮先生願意
讓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名下全部股份並由顏招
停、顏招林、顏招明三位股東承接,股份價值將由財產鑑定
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現四兄弟居住房子(即前開房屋
2至5層樓)不列入資產評估,因頂樓需再建,所需全部費用
將由使用者平均分擔。從財產分配完成各樓水、電、稅金個
人負擔」等語,可證該房屋非屬原告所有,否則何以不列入
原告資產計算其股份價值?又何以不約定被告在股份讓出後
即應搬遷,反而約定將來財產分配完成,各樓水、電、稅金
由個人負擔?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告自得提出
反證推翻之。茲該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顏老居,並非原告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自無理
由。
⑷退言之,顏老居生前持續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其於房屋興建
以前,即對外表示將來房屋建築完成後,二至五樓依長幼順
序分給每個兒子一個樓層,至於一樓部分則供其經營之原告
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並再三叮嚀每個兒子分得之樓層,均
需預留套房一間供父母即顏老居、 顏蔡玉梅 使用。迄83年間
,前開房屋主結構體完成,顏老居即將第三樓層分歸被告取
得及交付使用,並要被告自行負責屋內隔間、磁磚、衛浴設
備等細部規劃配置,在84年間新居落成入宅時,更囑託每名
媳婦務必邀請自身娘家親戚前來參觀並設宴款待,藉以將每
名兒子各分得一層樓之事實廣為周知,惟因未及辦理贈與登
記予被告,即猝然死亡。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早於83年間即
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使用該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因負責
人變更,罔顧先前贈與事實,請求遷讓房屋,顯違誠信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房屋登記為伊所有,其第三樓層現由被告居住
使用之事實,有所提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房屋係由其父即原告當時之董事長
顏老居,於81年間出資籌建,基於節稅考量,借用原告之名
義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久,顏老
居猝然逝世,致未及辦理保存登記,直至87年10月21日始由
原告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惟查,
⑴訴外人顏老居在興建前開房屋時,身為原告之董事長,且以
原告之名義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興建房屋之建
築費用並列為原告之支出,房屋用途亦設定為廠房、辦公室
、倉庫及單身員工宿舍,為被告自陳,復有所提使用執照申
請書、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85彰工管(使)字第9990號使
用執照及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明單影
本可按。依此客觀事實,顏老居乃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
身份,籌建前開房屋,其自始即以原告之名義出資及建造房
屋,甚為顯然。
⑵被告與其他三名兄弟顏招停、顏招林、顏招明,在顏老居死
亡之後,於86年06月22日訂立之切結書,除其第一段明定被
告願將在原告公司名下之全部股份轉讓與顏招明等三位股東
,股份價值由財產鑑定公司或專業人員評估,轉讓股份之價
金由顏招明等三人以彼等繼承顏老居之不動產或部分現金等
值給付外,第三段約定:「現兄弟四人居住房子不列入資產
評估,因頂樓需再建所需全部費用將由使用者平均分擔。從
財產完成各樓水、電、稅金個人負擔。」等情,固有被告所
提為原告不爭執之切結書影本可稽。惟此約定內容,其中「
現兄弟四人居住房子不列入資產評估」,在於決定被告轉讓
與顏招明等三人股份之價金時,不將該房屋列入公司資產評
估範圍;「因頂樓需再建所需全部費用將由使用者平均分擔
」,在於決定頂樓加建之費用如何分攤;「從財產分配完成
各樓水、電、稅金個人負擔」,參照同切結書第一段約定:
「先父顏老居個人名下遺產將由四兄弟顏招停、顏樹皮、顏
招林、顏招明平均分配」,可知係在約定彼兄弟四人於分配
顏老居遺產完成後,各人所居住樓層之水、電、稅金自行負
擔。切結書此段約定,僅足以佐證該房屋各樓層目前由彼等
兄弟四人分別居住使用,及彼等互為約定頂樓加建費用、水
、電、稅金等費用應如何分擔,其內並未提及前揭房屋之實
質產權是原告公司所有,或為顏老居所有,尚難執為該房屋
為顏老居出資建造並借名原告公司為起造人之論據。蓋該房
屋若為顏老居原始建造及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被
告及其兄弟四人,對此自係知之甚稔,衡情應將該房屋(或
依借名關係得請求原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列為顏
老居之遺產,並採類如切結書第二段之方式,約定其分配之
方式,豈有可能未表明該建物亦為顏老居之遺產,而僅提及
頂樓加建等費用如何分擔之理。
⑶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陳:前開房屋沒有借給
被告,這是上一代的事情等語,其「上一代」顯然係指顏老
居生前而言,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關。另證人 陳淑芬 (即被
告之妻)證稱:她公公(即顏老居)因為擔心以後繳納稅金
太重,所以才會用連興公司(即原告)的名義去興建等語,
僅足說明顏老居當時以原告名義籌建前開房屋之動機,不足
以證明顏老居與原告間,就該房屋間所謂「借名」關係之存
在。故被告辯稱顏老居始為前開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
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對被告主張其所有物云云,委
無可採。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其公司股東之身份而無償借用前開房屋
,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於言詞
辯論時亦曾陳稱該房屋並為借給被告,難謂被告占有使用該
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顏老居生前持續擔任原告公
司之董事長,為對外代表原告之人,其在建造前開房屋時,
即對外表示房屋建築完成後,二至五樓層依長幼順序分給每
一個兒子每人一層樓,並於84年間新居落成時,設宴款待每
名媳婦娘家親戚,藉以將每名兒子分得一層樓之事實廣為周
知,兩造間就前開房屋早於83間成立贈與契約,伊基於贈與
而占用該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原告則否認雙方有此項
贈與契約之存在。經查,
⑴證人 周俊雄 具結證稱:伊在老董事長顏老居時擔任公司廠長
,知道顏老居興建前開五層樓房屋,二樓以上由其四個兒子
每個人住一層樓,但顏老居並沒有告訴伊,伊也沒有聽到顏
老居說要將房屋分給他四個兒子等語;證人 顏平砂 (為被告
之胞姊)具結證稱:她回娘家時,曾聽父母(即顏老居、顏
蔡玉梅)說要趁健在的時候,蓋一棟房屋給兒子住,但沒聽
過父親說產權要不要送給兒子,只有聽到說要給他們住而已
,所有權部分父親還沒有打算到那裡,當初無沒有預料到自
己會那麼早過世,她並不知道該房屋登記的名義人是誰,房
屋是她父親的名義去蓋的,錢是從連興公司(即原告)出的
,連興公司賺來的錢是她父親賺的等情,充其量僅足以證明
顏老居有將房屋之各樓層,分配給其四名兒子居住使用,不
足以證明其生前在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時,有要將前開房屋之
產權贈與被告之意。至被告所提證人周俊雄在99年6月5日與
被告夫妻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核證人周俊雄答話內容多附
和被告夫妻之立場,其內容有如一般應酬式對話,尚難認為
證人周俊雄前開經具結之證言不實,附此敘明。
⑵另證人陳淑芬(即被告之妻)雖具結證稱:前開房屋在還沒
有取得建築執照前就已經先蓋了,她公公(即顏老居)原本
是要以自用住宅名義興建,但是縣政府曾以建蔽率不符規定
要求連興公司拆除,她公公蓋該房屋其二樓以上本來就是要
給兒子居住,而且有說產權要分給各個兒子,因為她公公婆
婆有要求每層樓要留父母房,以供輪流跟兒子住的時候使用
等詞。然證人陳淑芬是被告之妻,與被告利害與共,其證言
就房屋產權是否分給顏老居的各個兒子部分,與證人 周平 砂
前揭證稱:只聽到顏老居說要將房屋分給兒子住,所有權部
分顏老居還沒有打算到那裡,當初沒有預料自己會那麼早過
世等語,顯然有別。本院審酌證人陳淑芬與被告之利害關係
(夫妻),更甚於證人 周平砂 (為被告之胞姊),其證言之
客觀性較欠缺,可信性亦較低,且所證此部分內容,復無其
他較客觀及具體之證據佐證,自難遽以採信。
⑶再者,縱認顏老居生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確有將前開
房屋分層無償贈與其四個兒子,惟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茲
前開房屋第三樓層迄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即非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斯時,被告即無再本於贈
與契約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可言。被告以贈與契約作為占
有前開房屋之權源,事實上亦甚為薄弱。故被告抗辯其有占
用房屋之權源,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前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其抗辯基於贈與契約而占用前開房屋第三樓層
,亦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房屋之事實,洵堪
認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房屋第三樓層遷讓交還原告,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
納裁判費6,830元,被告支付證人旅費三筆共2,298元,合計
9,128元,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