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50號聲請人 廖清煬 相對人 王鑾 關係人 廖子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清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鑾之監護人。
指定廖子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有高血壓病史,106年11月間發現罹有失智症等,屢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近日已因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已經安置於機構中,為清理聲請人相關財產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7年
12月1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雖得清晰回應,並清楚正確回應自己姓名、指出在場之人為其子女外,對其他問題大部分答非所問,並同意由其子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鑑定人則表明,相對人應係罹有失智症並行為障礙之個案,餘詳如鑑定報告)。
㈣陳炯旭診所108年1月7日旭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王員應為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之個案。目前僅有小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之能力。王員自民國106年起症狀明顯且功能逐漸退化,民國107年功能退化更明顯,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12月22日桃林字第107363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年紀已大,喪偶,僅育有聲請人、關係人為子女,誼屬至親,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最近且唯二親屬,相對人現受安置於照護機構,接受機構式照護,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其他事務、保管相對人所有身分、財產證件;關係人住居於相對人按置機構附近,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關懷探視相對人,而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關係人亦表明有意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均據 陳明 在卷,並提出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再聲請人、關係人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分得為擔任上揭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