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楊承翰 律師被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不定期勞動契約第11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