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31號
原告 林孝謙
被告 鄭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萬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官」、「焜沙」、「馬叔」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假冒「言生活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等致電原告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刷退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同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編號對應之匯入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再於附表被告提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同表被告提領款項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49萬9,871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28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然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或取件(即人頭帳戶)車手,而被告僅提領原告遭詐欺匯款金額之其中45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1萬6,000元=45萬元),並未提領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之其餘4萬9,871元款項(計算式:49萬9,871元-45萬元=4萬9,871元)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佐證就原告遭騙餘款4萬9,871元部分,被告有何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行為,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其餘遭詐騙而匯款4萬9,871元款項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本件原告遭騙而匯款後被告提領之4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款項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又手續費均予扣除)
1
112年7月10日
22時1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22時29分至同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112年7月10日
22時14分許
4萬9,987元
3
112年7月10日
22時30分許
4萬9,987元
4
112年7月10日
22時32分許
4萬9,987元
5
112年7月11日
0時32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7月11日
0時59分至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萬元、
6萬元
6
112年7月11日
0時34分許
4萬9,985元
7
112年7月11日
0時4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
0時39分至同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8
112年7月11日
0時5分許
4萬9,985元
9
112年7月11日
0時10分許
2萬9,986元
10
112年7月11日
0時11分許
9,998元
11
112年7月11日
0時53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1日
1時9分至同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4,000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2
112年7月11日
1時10分許
1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