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抗告人)就原審裁定如附表所示拘役案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原審裁定執行刑拘役120日,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外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今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及外部界限,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核屬適法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至抗告意旨所指坦承犯行等事由,乃個案犯罪量刑所應斟酌之處,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裁定刑度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政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編號㈠㈡㈢㈣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8日㈠112年10月18日㈡112年10月20日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11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2、84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113年度簡字第429號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11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16日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113年度簡字第429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11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2日113年9月12日113年7月3日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0號㈠2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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