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順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新治 相對人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錫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萬6,574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為第三人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第三人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為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第三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訴訟終結,惟第三人怠於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致聲請人無法對於擔保金取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第106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14528號案於101年3月22日扣押該筆提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22日以士院景101司執春字第14528號執行處函通知提存所將上開提存款逕向民事執行處支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年6月7日以(101)取字第643號函將上開提存款支付予民事執行處,有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附於取回提存物卷宗可稽,茲本件提存款既已支付民事執行處,本院即無從再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且民事執行處係由本件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如相對人係依對第三人之質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或以對供擔保人即第三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其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相對人縱係依前者行使權利或後者拋棄權利之行使,聲請人均無由再代位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