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玉清 相對人 周鵬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自81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1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2月17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用1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01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7萬4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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