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徐銘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
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
5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100年5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4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1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37萬58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歸戶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已失業致貸款略有遲延繳納情形,惟己有補繳。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貸款總約定第23條即已訂明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償還。相對人業已自承貨款有遲延繳納情形,即符上開條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未償還與聲請人貸款。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新北市○○區○○段423建號所示權利範圍逾1/44部分,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