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兄弟關係,2人共同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經營豬肉攤生意。於民國98年1
2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丙○○因認甲○○與乙○○所經營之豬肉攤影響其進出地下停車場,進入該店面與其2人反應後,雙方一言不和發生口角,甲○○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持球棒毆打丙○○,頭部損傷併撕裂傷約14公分、左無名指線性骨折及撕裂傷、額竇凹陷性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嗅神經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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