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54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被   告  陳英三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三於民國92年6月間邀同被告陳志遠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臺幣70萬元,詎陳英三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小型商業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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