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莘鉞 (原名: 李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6,211元,及其中262,847元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其他費用1,049元,載明筆錄在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0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至94年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65,162元未給
付,其中262,847元為消費款、2,31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94年4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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