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銘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銘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8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5月1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