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27號抗告人 魏宏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宏錡(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前,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抗告人所犯後案,犯罪時間相距前案甚近,又係在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不到15日內即再犯,足認抗告人接觸毒品程度非輕,毫無警惕戒慎,堪認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前案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若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直接涉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而抗告人所犯後案乃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准予易科罰金,可見後案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性亦屬輕微,應無一定須入監服刑始能達成矯正目的之狀況,且避免抗告人因短期自由刑而入獄沾染惡習,倘因後案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將導致抗告人須受1年10月之自由刑,反不利抗告人改過自新。
(二)依大法官796號解釋意旨,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受刑人前案為販賣毒品,後案為持有毒品,二者為不同罪質案件,且後案為前案緩刑判決之前即為所犯,並非抗告人得到緩刑宣告後又不知悔改再次犯罪;另原裁定舉抗告人曾送觀察勒戒當作撤銷緩刑之原因,亦同此理由,二者為不同罪質案件,且為緩刑判決之前即為所犯,並非抗告人得到緩刑宣告後又不知悔改再次犯罪。
(三)前案與後案間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惟後案持有毒品罪法益侵害性質之原因與前案不同,且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以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均遠較前案販賣毒品罪為輕,原裁定未就上開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難謂就緩刑撤銷之要件已盡實質裁量之責,顯違背法令及大法官796號解釋,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8年10月22日因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屆滿;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28日,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12日確定,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3個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原審聲請本件撤銷緩刑,此有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頁)。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案已受刑事訴追(108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然其並未因而知所警惕,旋於同年12月22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前案甚近,且係在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10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後不到15日內即再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至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7頁),可見抗告人接觸第二級毒品之程度非輕。而抗告人所犯前案及後案雖罪名不同,然均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其於相距甚近之期間內屢次再犯罪質相近之毒品犯罪,益徵抗告人對其前案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毫無警惕戒慎,未能遠離毒品,原審綜合上情,審酌後案犯罪情節已足動搖前案宣告緩刑之理由,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裁量撤銷抗告人之前案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尚屬無違。
(三)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惟查本件並非就抗告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而撤銷其假釋,實甚明確,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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