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依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
㈡嗣被告於108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89年4月18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