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天火
籍設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天火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朱天火為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在最內側之第1車道行駛,於駛至南京西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號誌轉為黃燈而加速行駛欲穿越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第2車道有 張東隆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裝為3輪身障專用)行駛,且未注意與該機車保持適當且安全之併行間隔,致所駕駛車輛於超越張東隆機車時,撞及該車左後車尾,並發出巨大碰撞聲,致該機車往前推撞準備右轉而停等行人通過之 蔡嘉仁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東隆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詎朱天火聽聞碰撞聲響而於通過路口後驟然於路中停車,已知悉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得以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張東隆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隨即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東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天火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天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15、135、139頁),核與證人張東隆、蔡嘉仁、 林柏翰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66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32-33、47、49、93、104-105、118頁,原審卷第57-58、141-154頁),並有告訴人張東隆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7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433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原審108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295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本院10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9-77、89頁,原審卷第37-47、54-67、77-87頁,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計程車駕駛,以搭載乘客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而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核其所為,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為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論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經在場路人且立即報警,被告逃逸行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較輕,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777號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且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見前方燈號轉換,為搶快通過路口,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2車並行安全間隔,致生本案車禍而使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輕忽。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已知碰撞發生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可能受有傷害,卻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因車禍地點在市區道路,告訴人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且受有他人救護,致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就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懇請衡諸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惠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經本院衡酌被告年近七旬、獨居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與告訴人就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調解並賠償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47頁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犯後迄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猶未嫌晚仍值肯定,且其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