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杰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正杰係「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伯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緣遠揚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中市政府捷運施作工程,並將其中捷運站站體外牆之鋁板安裝工程發包與下游廠商即少伯公司施作。嗣108年2月22日中午,被告孫正杰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並應注意依規定設置,詎被告孫正杰竟疏未注意,僅在施工地點之前方3.7公尺左右,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置放交通錐,適有告訴人 李素禎 於當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該址之交通錐,告訴人李素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合併橈尺遠端關節脫臼、右股骨幹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孫正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素禎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0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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