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開始,每月五日前向被害人 黃伯仲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8日、7月15日及9月17日3次以友人 蘇雪麗 欲借款而向被害人黃伯仲詐得新臺幣共計80萬元,均係向同一被害人以相同事由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為一己私用,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編織謊言使被害人誤信因而交付財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暨考量其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陳報狀暨清償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卷頁),堪認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陳稱:同意將協議書所示分期履行之條件附於緩刑判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在本案宣判之日因尚未履行應賠償之金額完畢,爰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業經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錢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契約承諾按期歸還,則被告如依約歸還自與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與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