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豐瑞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第41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87號、106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14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摘要:同為販賣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二)其次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三)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四)亦有銷售數量、價位與次數之差異。(五)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六)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上開同屬販賣行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豐瑞(下稱聲請人)本案販賣對象僅為1人,販賣次數7次,販賣金額僅為新臺幣7,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故變更釋字第476號解釋文中,除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適當之刑度,請撤銷原判決,依法適當減輕刑度,以保受刑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涉及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價值相衝突之利益衡量,是關於是否就確定判決設再審制度及再審事由之要件,應由具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除背離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外,均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參照)。是個案是否得開啟再審,應適用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之再審事由決定之,尚不得直接援引憲法規定為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94、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8年6月、8年8月(共3罪)、6月、7月,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業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略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觀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等語。則就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業已判決確定之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言,僅原因案件即該判決之聲請人四至八之確定判決經賦予個案溯及效力,得循非常上訴而獲救濟,至其他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如本案)縱符合憲法法庭前揭判決所指情輕法重之情形,仍無從以該判決及平等原則為據,循同一管道而獲救濟。
㈢再者,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既屬法規範,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縱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其欲執以動搖者,亦僅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而無涉其所論「罪名」輕重,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從依該款再審規定獲得救濟。又聲請再審應以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據,憲法僅為框架性之價值決定,尚無從直接援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援引憲法規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即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形式上均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所執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依據,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此外亦不符合該條項其他款次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顯不符合再審事由,且無從補正,本院認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到場之情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