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 張宏隆 」,應補充為「張宏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3行至第14行「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21行至第22行「 阮氏鶯 欲脫去喬裝警員衣物以從事性交行為時」,應更正為「阮氏鶯欲脫去喬裝警員衣物以從事猥褻行為時」。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廖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阮氏鶯係欲對喬裝警員從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證,證人阮氏鶯所為自非屬從事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廖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志銘所為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廖志銘與張宏隆2人就前述妨害風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廖志銘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